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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当我们经过反思,有了新的启发时,就十分有必须要写一篇心得体会,这样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从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那么写心得体会要注意的内容有什么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1
从事审计工作,作为一名审计执法人员,变成了某种意义上有“权力”的人,当自己的角色在执法者和公民身份之间不断变换时,才对“权限”这个词有了一点认识。而这次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使我对“权限”的理解又加深了一步。
新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
粗略望去,审计机关似乎增加了不少的“权力”,如在原来查询单位账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配合新修订的《审计法》对封存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时限;取消了原来对审计结果公告范围的限制;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享有可有条件的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权力等。
但细看之下,却发现我们增加的不是“权力”,而是“权限”。就好比一个圆的半径越大,它所接触的各式各样的边界也会越多,相应的受到的限制也越多。比如我们的账户查询权,必须先要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在查询个人账户时还要满足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即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此外在审计实践中还要履行相关的必要程序——两人以上共同查询,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等。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该项审计查询权就没有办法行使,即使出于其他原因行使了,它也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对方可以就此提出异议。如此势必会影响到审计的公信力和权威,甚至引发相应的诉讼和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当我们的权力超出它的边界的时候,就变成了对正当权利的侵犯,就成为了邪恶的力量,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权力来制约它,以防止其滥用,并使遭受破坏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救济。
再如封存权的行使,源自新修订的审计法第34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但审计法只是规定了审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有这种权力,至于怎样行使该项权力,有没有相应的时间、程序上的规定,则并未说明,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新条例则明确提出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此外,明确了封存的`期限是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即封存最长不能超过14天。且解除封存的条件是“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并指出,封存的保管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这实际上是在加强国家审计监督权的同时,进一步的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毕竟,封存权是对被审计单位和公民财产流通权利的限制,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权力越大,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就应该越多,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越大。
5月1日,新条例马上要生效实施了。媒体和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笔者看到网上很多评论说审计的权力又扩大了,审计监督权又加强了,这些话都不假。国家审计作为一种国家监督、法律监督,其本身也是对权力的制约,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然要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没有相应的职权,又怎么来履行相应的职责。但是,身为审计执法队伍的一员,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增加了多大的权力,也就增加了多大的责任,这些都是对等的。只有看到权力背后的责任,看到权力的界限——权限,我们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我们的权威也才能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来。
《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2
4月9日,我有幸参加了市审计局党组中心组的集中培训,认真聆听了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法规处李欣荣处长关于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讲座。通过李处长多个方面精辟而又深刻的讲解,我对以前审计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了全新的认识,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和大家一起学习交流:
一、审计的依据。
审计依据应该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不能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的`文件或者是本单位的审计项目计划作为审计依据。
二、审计救济途径。
审计救济途径扩大了适用政府裁决的范围。除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实施的审计项目外,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所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规定实施的审计项目,也适用于政府裁决。这使我对法律救济途径有了全新的理解和认识,避免了审计风险。
三、审计证据的取证。
审计证据要精辟而又充分,符合《审计法》对审计证据的要求即可,不要面面俱到,把所有的账面、凭证和单据都复印取证。如果总账账页能说明问题,就不要复印明细账,尽量避免审计证据冗长,繁琐。
四、加强审理制度的重要性。
李处长在讲解审理制度时,提到审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既要结果审理,更要过程审理,充分发挥审理的职责,更好的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的功能。作为一名审理人员,我今后要在领导的支持下,适时开展对审计过程的审理工作,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避免出现程序错误、证据不足等问题,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3
从事审计工作,作为一名审计执法人员,变成了某种意义上有“权力”的人,当自己的角色在执法者和公民身份之间不断变换时,才对“权限”这个词有了一点认识。而这次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使我对“权限”的理解又加深了一步。
新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
粗略望去,审计机关似乎增加了不少的“权力”,如在原来查询单位账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配合新修订的《审计法》对封存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时限;取消了原来对审计结果公告范围的限制;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享有可有条件的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权力等。
但细看之下,却发现我们增加的不是“权力”,而是“权限”。就好比一个圆的半径越大,它所接触的各式各样的边界也会越多,相应的受到的限制也越多。比如我们的账户查询权,必须先要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在查询个人账户时还要满足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即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此外在审计实践中还要履行相关的必要程序——两人以上共同查询,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等。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该项审计查询权就没有办法行使,即使出于其他原因行使了,它也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对方可以就此提出异议。如此势必会影响到审计的公信力和权威,甚至引发相应的诉讼和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当我们的权力超出它的边界的时候,就变成了对正当权利的侵犯,就成为了邪恶的力量,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权力来制约它,以防止其滥用,并使遭受破坏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救济。
再如封存权的行使,源自新修订的审计法第34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但审计法只是规定了审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有这种权力,至于怎样行使该项权力,有没有相应的时间、程序上的规定,则并未说明,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新条例则明确提出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此外,明确了封存的期限是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即封存最长不能超过14天。且解除封存的条件是“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并指出,封存的保管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这实际上是在加强国家审计监督权的同时,进一步的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毕竟,封存权是对被审计单位和公民财产流通权利的限制,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权力越大,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就应该越多,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越大。
5月1日,新条例马上要生效实施了。媒体和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笔者看到网上很多评论说审计的权力又扩大了,审计监督权又加强了,这些话都不假。国家审计作为一种国家监督、法律监督,其本身也是对权力的制约,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然要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没有相应的职权,又怎么来履行相应的职责。但是,身为审计执法队伍的一员,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增加了多大的权力,也就增加了多大的责任,这些都是对等的。只有看到权力背后的责任,看到权力的界限——权限,我们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我们的权威也才能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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