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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教案
民法教案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是法律继受的产物,并非我国固有的概念,它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jus civile)。18XX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乃是现代大陆系国家民法典的蓝本。
民法乃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对于民法的概念必须分别从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因此并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在我国,虽无民法典,但有一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大量单行的民事法律和法规,因此,在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但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在我国,最为典型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就是《民法通则》,其中第 2 条将民法界定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之所以不同于其他法律而成为独立的部门法,首先是因为民法有属于自己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 条确认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而不是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定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是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其具有平等性,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商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主体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的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各国民法都以人参关系作为其调整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也不例外。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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